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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春平、陈雷星与陈九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平,陈雷星,陈九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6号原告:夏春平,务工。原告:陈雷星,务工。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九玲,经商。原告夏春平、陈雷星与被告陈九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平、陈雷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平、陈雷星起诉称:青田县船寮镇政府在青田县船寮镇西岸后山九龙山有自来水工程,该工程由陈九廷承包,被告陈九玲是该工地的爆破员。原告等人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4年8月14日在该工地打工,原告陈雷星从事打风钻工作,原告夏春平从事拉废渣工作,期间只支付5000元的生活费。2014年10月13日,陈九廷与陈九玲事前进行协商,由被告陈九玲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结算,在结算时被告带来三、四个人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由被告起草结算单,尚欠原告等人工资24000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等人上述款项,由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在5天内付清,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九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结欠两原告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债务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两原告为陈九廷提供劳务。同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陈九玲自愿支付两原告工资款24000元,为此被告陈九玲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陈九廷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存在,该双方间的债务系可转让债务,被告陈九玲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系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加入到两原告与陈九廷之间的债务中,故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两原告所诉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九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春平、陈雷星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 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