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某甲,2003年3月2日,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乙,1977年3月26日,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曹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自2007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1000元。现原告在玉田县育才小学上学,生活、教育等费用不断上升,原定的抚养教育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其抚养教育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知道原告王某甲现在的生活情况,也没有主动给过原告抚养教育费,只是在2014年玉田县执行局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7000元给付原告。其平时做临时工、种地,没有固定工作,因此没有能力承担过高的抚养教育费,要求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付王某甲抚养教育费。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06年9月26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准予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告王某甲随母亲曹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每年1000元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2014年经玉田县执行局执行被告王某乙银行存款7000元,用以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原告现随母亲在玉田县石臼窝镇孙庵子村居住,在玉田县育才小学上学,上学期间在学校住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教育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现随其母亲曹某生活,被告王某乙应该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对已作出的关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的调解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调解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原告王某甲上学和生活实际,其抚养教育费应该适当增加。因被告王某乙无固定收入,抚养教育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20%-30%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年36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始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费36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2015年度抚养教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