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王艳芳与林秋田、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芳,林秋田,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07号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晓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林秋田,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秋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秋田、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林启宇用其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已备案在其名下的26套房产提供执行担保。本院以(2014)淮执字第001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26套房产,现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该26套房产系林秋田利用控制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的职务便利,合伙以虚假交易、伪造公章形式出卖给林启宇。备案虚假;26套商铺价格极低,公司财务账目并没有核算与反映26套房产的实际销售业务,林秋田代林启宇缴纳26套房产首付款后,次日将首付款予以套回,证明26套房产交易及备案虚假;林启宇在26套房产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代签。被执行人称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房屋买卖虚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发现权利受损时一年内提出异议,截止到现在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维权行为。26套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基于林秋田、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建等在万家银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林秋田1亿元款项。有了该协议后,林秋田支付首付款,证明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案件执行期间,林启宇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签字同意用其房产担保本案债务。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林启宇未在房屋协议中签字,但林启宇签字同意担保说明林启宇对房屋买卖是认可的。26套房产价格经合肥房屋管理局认定并备案登记,说明并非低于市场价格,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6套房产买卖合同上公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林启宇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596万元由林秋田于2013年2月6日汇给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汽配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马鞍山路支行账户,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认定该26套房屋已备案至买受人林启宇名下,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公司财务账目没有反应该26套房产的销售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6套房产交易备案虚假,价格极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林启宇用该26套房屋自愿担保申请执行人王艳芳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林秋田一案的债权实现,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26套房屋买卖行为虚假、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阻却对26套房屋的执行,其提出的解除对26套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对26套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 侠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