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小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根松贺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松,贺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32号原告赵根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贺建敏,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赵根松诉被告贺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松诉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配件款5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配件款5800元。被告贺建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汽车配件店,2013年10月20日,被告贺建敏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价值58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根松配件款伍仟捌佰元正(58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贺建敏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松汽车配件款五千八百元。如果被告贺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贺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邮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