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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友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友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友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以下简称哈密林场)。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帷,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东,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友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准、被上诉人哈密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寇某某将其承包的被告哈密林场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原告于友全种植管理,面积为120亩,期限25年。2011年8月19日,被告哈密林场与寇某某产生争议,寇某某便将土地中的一台变压器拆走,导致原告于友全的土地无法供电浇水,造成农作物旱死。直至2012年7月27日,才由被告哈密林场另行安装一台变压器进行供水灌溉,但2013年原告于友全并未对土地进行耕种。后原告于友全以被告寇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哈密林场三方造成其无法给土地浇水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土地上的成本投入及经济损失。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于友全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友全的土地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友全棉花损失48431元,红枣苗木损失240000元,并载明:“含购苗费及栽种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本院作出(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于友全以上损失,并由被告魏某某、被告哈密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哈密林场赔偿原告于友全棉花损失48431元,红枣苗木损失240000元,共计288321元,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于友全以其损失了2013年的可得利益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友全2012年的棉花可得利益损失及红枣苗木损失共计288321元已由被告哈密林场全部赔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密林场已于2012年7月27日为原告于友全所耕种土地上安装变压器可正常浇水灌溉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在土地可以正常耕种的情况下,原告于友全没有耕种,系自行放弃可得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于友全要求被告哈密林场赔偿其2013年棉花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友全要求被告哈密林场赔偿其2010年及2011年种植红枣投入成本的主张,其已在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中诉求,并经司法鉴定已得到赔偿,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现原告于友全在已经得到红枣苗木赔偿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被告哈密林场赔偿2012年及2013年可得利益损失,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于友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由原告于友全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于友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年的棉花可得利益48431元;2010-2011年土地投入的化肥、农药、水电费、机械费等投入损失,暂无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012-2013年120亩承包地上30000棵红枣树死亡所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数额要求鉴定,以鉴定为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哈密林场未及时履行其供电供水义务,造成于友全枣树干枯死亡棉花未收的损失哈密林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请求的损失为(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及(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没有涉及的部分。即1、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棉花损失,系上诉人2013年提起诉讼,需要进行鉴定、需要保全证据,未能种植棉花的损失,鉴定是2013年9月才作出的,所以没有获得可得利益的责任不能归结为上诉人。2、上诉人主张的2010—2011年承包土地上的部分投入成本,已排除了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赔偿过的红枣苗木的损失,红枣苗木的赔偿额只包括购买红枣苗的费用和栽种的费用,不包括120亩承包地上的滴灌带、水电、化肥、农药、人工、机械、承包等费用的投入成本。一审将本案主张的投入与前面案件中的红枣苗木损失混为一谈,是错误的。3、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013年红枣可得利益,和之前案件中的红枣苗木的赔偿是两回事,前者是直接损失,后者是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关于上诉人已得到了红枣苗木的赔偿后又要求可得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的说法,不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哈密林场答辩称,一、本案为侵权之诉,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更无权向侵权人寇某某之外的人主张损失。二、上诉人所主张的项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存在。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棉花可得利益,2012得7月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了变压器,2013年上诉人完全可以种植棉花,其自己不耕种造成损失扩大,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2011年种植红枣的投入,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了,且已处理完毕。3、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2013年红枣可得利益损失:首先,本案为侵权之诉,不存在可得利益,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规定;其次,该部分损失完全是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2012年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了变压器,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再次,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主张由寇某某赔偿其产生的一切损失共计819720元,法院也依据26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对其损失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如今,上诉人再次起诉,显然属于一案两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于友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哈密林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于友全所主张的2010-2011年土地投入的化肥、农药、水电费、机械费等损失,是否属于(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及(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主张并处理过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于友全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对2010-2012年三年来120亩承包地中的机械、农药等土地上的投入已进行了主张,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对120亩土地的投入已经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于友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入损失,属于生效判决中已经主张并处理过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友全所主张的2013年棉花可得利益48431元,是否应予支持。2012年7月27日,哈密林场已重新安装一台变压器进行供水灌溉,2013年于友全在可以正常耕种土地的情况下未进行耕种,造成的损失责任在其本人,其要求赔偿2013年棉花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于友全所主张的120亩承包地上30000棵红枣树2012-2013年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在(2013)哈油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上诉人于友全对经其本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损失未提出异议,且在哈密林场已另行安装一台变压器进行供水灌溉,2013年土地可以正常耕种的情况下未耕种,责任在其本人,一审法院对其关于2012-2013年红枣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驳回于友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于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