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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巫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原告巫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现跟随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前进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自2011年开始对原告进行虐待殴打,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在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至今仍留下疤痕。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施暴行为,被告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包括2014年12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留五日。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无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平时只能用原告名义下的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目前已经发生86500元的透支额,另外双方还向银行贷款了45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家人借款10000元。上述债务共计141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巫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2、婚后共同债务1415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3、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虐待殴打原告和儿子的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4、信用卡对账单,证明信用卡及银行贷款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31500元。被告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一些误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是可以挽回的。被告确实殴打过原告几次,但是都是事出有因,并没有构成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称两人没有工作不是事实,原告之前在中国平安公司做过职员也开过加工厂,是有收入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黎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家里的财产都是由原告掌管,被告很少过问,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本身也借有190000元的债务,其中向被告小姨借10000元,向被告姐姐借20000元,向被告六姐借7000元,向被告五姐2000元,向被告二姐6000元,向同村兄弟余家庆借6000元,向被告堂哥借3000元,借被告叔叔2000元,借被告舅舅5000元,向莫德兵借6000元,上述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黎某甲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被派出所逼供、利诱,并没有殴打虐待原告,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明确查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对原告和儿子黎某乙实施虐待殴打的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对原告和儿子黎某乙实施虐待殴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认为信用卡是以原告的名义开设,是原告本人消费,具体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应由原告本人负担。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以原告名义开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被告亦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巫某与被告黎某甲于2011年5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现跟随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前进幼儿园上学。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殴打原告和儿子黎某乙的行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黎某甲在宾阳县新桥镇民范村委会缸窑村自家屋内殴打巫某。基于上述原因,2014年12月30日,宾阳县公安局以宾公行罚决字(2014)04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婚后原告与被告欠有原告父亲巫���才20000元和余家庆6000元尚未还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有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被告未能注重性情修养,长期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虐待已构成家庭暴力,给原告带来身心的双重伤害,并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黎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黎某乙,但是考虑到被告有家暴行为,也确有曾经多次殴打黎某乙的事实,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将极有可能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原告基于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请求将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在庭审中也对原告是否适合抚养孩子表示担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现在处于失业状态,但其是有劳动能力的健康成年人,在被告存在明显的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履行直接抚养孩子的义务。而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经济能力由本院酌情裁量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除欠有原告父亲巫加才20000元和余家庆6000元两笔债务得到双方的共同认可外,其他债务均未得到对方承认,双方也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处理。对双方承认的欠有原告父亲巫加才20000元和余家庆6000元两笔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巫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巫某抚养,被告黎某甲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黎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尚欠巫加才20000元和余家庆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巫某与被告黎某甲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