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庆丰与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庆丰,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庆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周春。委托代理人:余杰。委托代理人:郝丽萍。再审申请人石庆丰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庆丰申请再审称:1.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二审法院未予质证且未采信是错误的;2.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工资明细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对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等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石庆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双丰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对石庆丰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是正确的;2.一、二审法院未依石庆丰申请调取证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请求驳回石庆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石庆丰起诉请求双丰公司支付剩余薪资,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出勤记录等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原判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工资结构的约定及银行交易明细、出勤记录等,确定石庆丰的工资报酬由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年底奖金组成,进而计算得出双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薪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石庆丰申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等情形,劳动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石庆丰又提出,双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交的资料清单一览表仅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不能证明双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判对其要求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石庆丰并未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石庆丰以该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难以成立。此外,石庆丰在一、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向双丰公司调取工资明细、出勤记录、委托招聘合作协议、支付成本管理造价主管咨询费原始凭证、录取通知书,但上述证据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内容,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石庆丰在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向中国移动调取其与杭州德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入职双丰公司的通话记录,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申请,在二审中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石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庆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