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上诉人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上诉人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43905元,原、被告向昆明市农行盘龙支行申请了贷款,至2014年3月7日贷款余额为254338元,及坐落于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室车位一个,价款为人民币104076元,贷款余额为76763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及车位现价值共计为人民币72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购买了长安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之父亲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XX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景泰家园2栋某号的省第一监狱经济适用房,该房于2013年2月交房,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难以维系,故准予双方离婚。诉争的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室车位,系双方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陈述,该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并补偿原告相应价款为宜。上述房屋及车库购买时总价为447981元,扣除剩余贷款331101元后的已付部分116880元,该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现价值为720000元,被告应当按该部分增值后的价值187850元补偿原告一半,为93925元。至于省第一监狱经济适用房,因未取得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判决所有权,因该房系被告单位的经济适用房,故判决该房屋先由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可于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权利。诉争长安牌轿车,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父亲赠予原告单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根据车辆使用情况,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至于被告向原告父亲所借款项人民币2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确认由原、被告各承担债务1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坐落于昆明市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号车位归被告某某所有,由被告偿还剩余银行贷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项人民币93925元,坐落于昆明市景泰家园2栋某号经济适用房由被告使用,云某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款项人民币5000元;三、原、被告所负案外人XX的债务人民币2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为:(一)坐落于昆明市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号车位归上诉人所有,(二)云某号长安牌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三)坐落于景泰家园2栋某号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管理使用,双方对该房屋分别享有50%所有权。(四)被上诉人欠案外人XX债务由双方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五)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支付30万元给上诉人。(六)新增一项诉请:将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住房公积金依法判50%给上诉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为女方应该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购买坐落于昆明市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号车位的价款中有148262.65元涉及上诉人婚前财产,故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而云某号长安牌轿车系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并赠与上诉人使用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共有价值421800元的财产,其中约20万元属于上诉人的嫁妆,余下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还没有宣判前,上诉人又取得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和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跟随同事到上诉人家经营的茶店才认识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放行申请表一份、监控记录、相片四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的过程中盗走上诉人财物,恶意转移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隐匿转移财产的价值约为42万元,依法应当部分或者少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出门条,意图隐瞒私藏搬走上诉人财物的事实;3、被上诉人搬走上诉人房屋内家俱、家电及其他物品的过程;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财物搬空的现场;5、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回娘家之际将门锁换掉,并连续多日带相好的女人回家过夜的事实;6、被上诉人偷偷搬走上诉人物品时,与被上诉人相好的女人像“女主人”一样出现在搬家现场,被上诉人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被上诉人除照片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三组:发票和收据若干张,贷款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单、存款回单若干份。欲证明:1、上诉人为购买201017816号房屋交纳的房屋款、契税及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共计94488.33元的事实;2、上诉人为购买201028789号车位交纳款项、契税及相关费用26748.32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婚前偿还房屋贷款222746元,车库贷款6851元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房屋贷款32430元,车库贷款9890元,基本都是由上诉人承担;4、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上诉人偿还房屋贷款14100元车位贷款4300元的事实。因贷款人系上诉人,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信用,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承担的还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一审已经做出过认定。第四组:照片四张、民事诉状、撤诉裁定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利用盘龙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1月19日将上诉人财务搬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被上诉人私自将车位租给他人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3、被上诉人与其姐姐以诉讼方式制造虚假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民事诉状、撤诉裁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系。第五组:情况说明、证明、存折、工资条各一份,调取被上诉人公积金情况的申请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爷爷、奶奶经济状况良好,当时他们取了2.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家境比较好只是上诉人自己的口述,而且没有标准。2、上诉人还申请调取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关法律,一审没有对此提起申请,现在二审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在2009年购买相关财物的凭证、发票、收据若干份。欲证明其于2009年8月23日支付给俊发房地产公司6000元定金,上诉人称其交付了定金并非事实,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订金,另所有其从屋内搬走的东西都是自己的东西。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首先其发生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后,其次,被上诉人对除照片外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可其搬家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现上诉人重新整理后在二审中再次重复提交,本院不予评判。第四组证据中,对于照片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仅凭照片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事项,诉状和撤诉裁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上诉人家人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一些账单和购物的各类凭证,有正规发票也有非正规的收据等,其中一部分还书写有上诉人的名字。这些单据系双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开支情况,与被上诉人的欲证事项没有关联性,且其中一些还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具的,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一审庭审后,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反映,上诉人称其家中即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共计42.18万元的财产被盗,被上诉人称其是按照法院的执行通知搬走了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内的部分家具、物品。警方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认可其搬家的事实。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每月为982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每月为1064元,在2011年2月25日提取公积金11700元,2013年7月4日提取公积金9900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某某公积金余额为25758.23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了六项主张,以下逐一论述。首先是坐落于昆明市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号车位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归上诉人所有,但通过一审和二审两次审理的情况并综合双方的实际考虑,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此房屋和车位判归女方较为适宜。至于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的具体金额,上诉人认为购房购车位款项中有148262.65元涉及上诉人婚前财产,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房屋及车库购买时总价为447981元,首付款为89981元,其余为按揭贷款,现上诉人却主张购房购车位款项中有148262.65元为上诉人所出,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按照总款扣除剩余贷款331101元后的已付部分仅有116880元,与上诉人的主张依然存在较大差距,且房屋以及车位的购买时间虽然是在婚前,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某某亦是共同买受人,因此,该房屋及车位一直以来均为王某与某某共同共有,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而一审法院仅认定116880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按该部分增值后的价值187850元补偿对方一半不妥,应对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和车位现价72万元及贷款进行平均分割,对房屋和车位的价值某某和王某各享有36万元,现因房屋及车位判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331101元亦由王某负责偿还,王某应支付某某165550.5元,相互扣减后上诉人王某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某某194449.5元。针对上诉人认为云某号长安牌轿车是其父亲对其赠与,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能提供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坐落于景泰家园2栋某号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管理使用,双方对该房屋分别享有50%所有权的请求,由于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进行所有权分割,但考虑到房产及车位均已分割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无处居住,且该房为被上诉人单位的经济适用房,应由被上诉人暂时管理使用较为适宜,待房产证办理后双方可另行诉讼进行分割。至于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欠案外人XX债务由双方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双方当事人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双方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还款法院在此不宜作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所述要求被上诉人应该支付非法侵占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约30万元给上诉人的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有何财物、价值几何,对其自行估算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这一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新增的分割住房公积金诉请,夫妻滚啊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通过核实截至2014年四季度某某公积金账户尚余25758.23元,此款应由王某享有一半即12879.1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第三项:“原、被告所负案外人XX的债务人民币2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坐落于昆明市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号车位归被告某某所有,由被告偿还剩余银行贷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项人民币93925元,坐落于昆明市景泰家园2栋某号经济适用房由被告使用,云某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款项人民币5000元”。三、坐落于昆明市金色俊园H幢32层某某房屋及地下车库C区-1层车位C71号车位归上诉人王某所有,由上诉人王某偿还剩余银行贷款,上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币194449.5元,坐落于昆明市景泰家园2栋某号经济适用房由被上诉人某某管理使用,云某号长安牌轿车归上诉人王某所有,上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币5000元。四、由被上诉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其住房公积金12879.12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某某各自承担2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茜审 判 员 杨艳代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