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美霞与孙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霞,孙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刘美霞。(系唐山市丰南区佳明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95537.被告孙淑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负责人张志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美霞与被告孙淑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霞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孙淑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教练赵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学教练车拉载李汉卫、杨贺伟,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稻胥路口时,与被告李伟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伟、杨贺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1084号认定,赵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贺伟无责任,李汉卫无责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主、挂车两份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保险,被告孙淑英为车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9045元,公估费871元,共计人民币29916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1774.8元{(29916-4000)×30%+4000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保期2012-11-28至2013-11-27.2013年3月28日19:59:00,李伟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型标的车在河北省唐山丰南区小王庄道口行驶中,与三者教练车冀B×××××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标的车次责。一、请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原件。交强险赔付合理损失后,商业险我司按责任比例赔付。二、本案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我司不予认定三者车公估核定损失。三、本案公估费、诉讼费根据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被告孙淑英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辆由我雇佣的司机李伟驾驶,我为车辆所有人,当时贷款买车用的是王锡宽的名字,现在贷款还完了,还没有来得及去办理过户,因此行驶证上用的还是王锡宽的名字,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为该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冀B×××××挂第三者责任险50000+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淑英。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李伟系被告孙淑英雇佣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平板半挂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冀B×××××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8日20时20分许,唐山市丰南区佳明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暨原告刘美霞雇佣的赵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学教练车拉载李汉卫、杨贺伟,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稻胥路交口时,与被告孙淑英雇佣司机李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伟、杨贺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贺伟无责任,李汉卫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9045元、公估费871元,共计人民币2991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人民币11774.8{(29916元-4000元)×30%+4000元}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美霞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学车行驶证、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伟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赵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9045元、公估费871元,共计人民币29916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定三者车公估核定损失,并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就公估报告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原告所提交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部门出具,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991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5916元,因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5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李伟系原告孙淑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当3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孙淑英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74.8元。(上述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履行,不再经法院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