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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海梅、杨凯、于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艳,海梅,杨凯,于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秀艳,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崔林,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梅,女,196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杨凯,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连江,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艳与被告海梅、杨凯、于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艳及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梅、杨凯、于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艳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海梅、杨凯夫妻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于连江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梅、杨凯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15日。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梅、杨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于连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海梅、杨凯、于连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凯、海梅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于连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银行往来账目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海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海梅、杨凯、于连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海梅、杨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连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海梅、杨凯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海梅、杨凯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于连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梅、杨凯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海梅、杨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海梅、杨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海梅、杨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连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连江为被告海梅、杨凯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未就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除斥期间已过,被告于连江已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梅、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海梅、杨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