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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俊龙与付志洪、傅海燕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俊龙,付志洪,傅海燕,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佘俊龙,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凡,系广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志洪,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傅海燕,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傅荔生,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付志洪。被执行人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付志洪。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付志洪、傅海燕、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付志洪、傅海燕、傅荔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人民币4400万元。查封、冻结期限三年。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