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祥泰兴商行与深圳市新海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祥泰兴商行,深圳市新海鑫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祥泰兴商行,住所地。经营者孟祥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新海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8。法定代表人欧少轻。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祥泰兴商行诉被告深圳市新海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故对其撤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祥泰兴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5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祥泰兴商行承担。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