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叙永县人。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1日,汉族,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5年6月25日生育长女,2005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7日生育次女,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8日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也曾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9000元的一半也即9500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同意离婚。因自己无经济来源,要求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清楚。除主张对安置房屋予以分割外,另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源于经营货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6月25日生育长女,2005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7日生育次女,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8日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12月被告诉讼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叙永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一户属绕城公路项目拆迁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接(报)处警登记表、(2015)叙永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无经济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父母对子女承担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中的9500元,因原告举示的欠条属于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以后债权人凭据依法可以另行向双方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要求,因该拆迁还房未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还未登记,故依法暂不予支持分割,待以后房屋取得产权后再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拟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长女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次女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