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显青与陈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显青,陈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49号原告:蒋显青,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永锋,职业不详。原告蒋显青为与被告陈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显青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000元。被告陈永锋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27日;二、借款金额:87000元;三、款项交付:现金交付;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还款期限: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六、还款情况:87000元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锋返还原告蒋显青借款8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陈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胡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