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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尹飞、尹鹏与刘知秋、张宣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飞,尹鹏,刘知秋,张宣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尹飞,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原告尹鹏,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知秋,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宣利,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尹飞、尹鹏诉被告刘知秋、张宣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人民陪审员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玲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及原告尹鹏、被告刘知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飞、尹鹏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知秋驾驶悬挂湘04-B03**牌照车辆由衡南县泉湖往龙秀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至泉湖镇大兴村黄冲组地段时,撞倒被害人尹鸿高,造成尹鸿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知秋驾驶的湘04-B03**牌照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宣利。该车未经车辆登记,未办理保险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1386.5元。被告刘知秋辩称:受害人尹鸿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后与其低速行驶的车辆左后外轮发生碰撞接触,尹鸿高很可能是其摔倒后就已死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宣利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2、肇事车辆档案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原为农用拖拉机,车主为张宣利;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在被告;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登记表,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在被告;证据5、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其私自改装车辆,事故责任在被告;证据6、原告及受害人身份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知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是由受害人自己导致,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证据2、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车速过快,自己摔下致死,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知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知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被告刘知秋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知秋驾驶自己购买的被告张宣利的悬挂湘04-B03**牌照车辆由衡南县泉湖街往龙秀街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衡南县泉湖镇大兴村黄冲组地段时,遇驾驶人尹鸿高驾驶的湘D216**二轮摩托车弯道处摔倒侧滑,尹鸿高头部与湘04-B03**牌照车辆左后轮相撞,造成尹鸿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知秋与受害人尹鸿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知秋赔偿原告70000元。另查明,湘04-B03**牌照车辆未投保。死者尹鸿高,又名尹洪高,生于1962年11月24日,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尹飞、尹鹏,且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依法应先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致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依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丧葬费,21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9886.5元。被告刘知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下余99886.5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刘知秋还应赔偿原告49943.25元,被告刘知秋共应赔偿原告159943.25元,已赔偿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9943.25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负。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知秋赔偿原告尹飞、尹鹏因交通事故致其父尹鸿高死亡的各项损失159943.25元,除已赔偿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尹飞、尹鹏89943.25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飞、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刘知秋负担2471元,由原告尹飞、尹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成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