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玉玲与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玲,裴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汪玉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忠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玉玲诉被告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川安,被告裴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玲诉称:2008年,裴忠华的丈夫詹振球经常去汪玉玲开的日杂店购物进而相识,后詹振球以家庭购房装潢、儿子成婚以及去上海医院治疗等需求陆续向汪玉玲借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同年9月26日又写承诺书一份,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化一村6栋××号房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抵押在汪玉玲处。后裴忠华与詹振球邀汪玉玲前往安庆市鑫瑞房屋中介公司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涉及到过户费等问题而未办成,现由于詹振球去世,汪玉玲多次与裴忠华协商未果而成讼。请求判令裴忠华立即给付汪玉玲其家庭共同债务20万元。裴忠华在庭审中辩称:裴忠华前夫詹振球生前不曾也不会向汪玉玲借过一分钱,没有办法证明欠条是詹振球生前出具的,假设该欠条真实存在,也是詹振球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汪玉玲在诉状中所称的詹振球因买房装修等向其借款20万元纯属虚构,即使詹振球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也应向亲戚朋友借钱,因为汪玉玲根本没有20万元存款的能力;汪玉玲与詹振球具有特殊的情人关系,在汪玉玲索要20万元分手费的情况下,詹振球被逼无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了汪玉玲,而裴忠华坚决反对将夫妻共同房产给予汪玉玲,因汪玉玲多次威逼,最后导致詹振球自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必须有借款实际性的给付,法律关系才能成立,但本案没有事实借款的发生,因此不存在借贷关系;汪玉玲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汪玉玲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裴忠华与詹振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詹振球向汪玉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汪玉玲现金20万元,每年还4万元,5年内还清(2019年12月前)。同年9月26日,詹振球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9月28日前如不能给汪玉玲20万元,就将石化一村6栋××号房屋过户给她。后裴忠华、詹振球与汪玉玲前往房屋中介公司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费用等问题而未办妥,裴忠华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付汪玉玲。此后,汪玉玲多次催促詹振球还款未果。2014年11月12日,詹振球在抢越铁路时被撞身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派出所出警记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汪玉玲主张在裴忠华与詹振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詹振球多次向汪玉玲借款共计达20万元。但汪玉玲提交的欠条、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均不能证明詹振球与汪玉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汪玉玲亦未提供其已支付该20万元的凭证,而裴忠华否认该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汪玉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汪玉玲要求裴忠华立即给付其家庭共同债务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汪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