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丰先与王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先,王爱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刘丰先。被告王爱军。原告刘丰先与被告王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丰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60天,以自家二层楼500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后我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搪塞,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入冬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无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王爱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爱军因用钱向原告刘丰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兹有王爱军向刘丰先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如到期未偿还,将自家二层楼500平方米做抵押,价值200万元。借款人:王爱军2010年12月18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偿还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丰先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佳琦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栾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