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庆某、谷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某,谷某甲,熊世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庆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水电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甲,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谷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熊世根,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熊世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及被告人庆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一辆黄色奇瑞轿车来到含山县林头镇东关街道东电综合服务部(东关供电所宿舍)门口,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奇瑞轿车来到含山县东关中心小学大门口,将庆泽忠停放在大门口马路边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3.2014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奇瑞轿车来到含山县林头镇毛滩行政村桂花庄村徐某家门口,将该处的徐某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0元。4.2014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一辆银色现代轿车(车主系庆某,车牌:苏A×××××)来到含山县清溪街道天路网吧门口,将谷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5.2014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清溪街道天路网吧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6.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仙踪镇姚庙街道丁星三家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丁星三家的一辆万家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7.2014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仙踪镇姚庙街道王某乙家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8.2014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仙踪镇姚庙街道十字街早点店门口,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0元。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仙踪镇姚庙街道赵开明建材店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朱某家的一辆旭申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20元。1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仙踪镇姚庙街道杨孟彪经营的雅迪电动车店门口,将杨孟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1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朱兴梅经营嘉宝莉油漆店门口,将朱兴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路基亚牌二轮电动车推到马路对面的华润发超市门口,并将该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1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天空网络会所门口,将王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1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天空网络峰鸣网吧门口,将卫国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上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1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奇瑞轿车来到含山县陶厂镇新街曹玉军经营的广东酷奇陶瓷店门口,将曹玉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宇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0元。1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奇瑞轿车来到含山县陶厂镇新街胡玉春家门口,将胡玉春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300元,二轮电动车电瓶价值100元。1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林头镇林头街道干方霞经营的三棵树漆店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干方霞家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0元。1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林头镇康林街雀友自动麻将机店门口,将司宝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18.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林头街道中国移动严成霞代办点门口,将徐晓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19.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林头镇康林街盛世华庭小区E区1号楼楼梯处,将杜远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00元。2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含山县运漕镇五里街陈宇经营的富通LED照明店门口,将陈宇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2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芜湖市沈巷镇程荣梅经营的清水湾洗浴宾馆门口,将程荣梅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2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姥桥镇新东街126号夏维贵家日杂百货店门口,将夏维贵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0元。2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驾驶上述现代轿车来到和县外环路皖江大市场胡明亮经营的鑫隆消防器材店门口,将胡明亮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强迪牌电动三轮车及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300元,二轮电动车电瓶价值100元。上述被盗电瓶均由庆某销赃,所得赃款3000余元被庆某、谷某甲、熊世根三人挥霍。被告人庆某、谷某甲共盗窃23起、窃得各类电动车电瓶25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520元;被告人熊世根共盗窃13起、窃得各类电动车电瓶15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庆某、谷某甲亲属各分别退出赃款1600元,熊世根亲属退出赃款1320元;上述款项均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一辆车牌为苏A×××××银色现代牌轿车和一把黄绿色相间把手的老虎钳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司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庆泽忠、徐某、谷某乙、张某乙、王某乙、赵某、朱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庆某盗窃的电瓶价值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庆某系坦白;3、被告人庆某系初犯、犯偶,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司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庆泽忠、徐某、谷某乙、张某乙、王某乙、赵某、朱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庆某、谷某甲、熊世根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不予采纳,辩护意见2、3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处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处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熊世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苏A×××××银色现代牌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 判 长 陈庆平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