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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功能与李乾进,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能,李乾进,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能,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进,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水岸小区6号别墅,组织机构代码70940876-7。法定代表人:陈功能,经理。上诉人陈功能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岳池县,应由岳池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陈功能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功能住所地的合川区法院起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