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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恒与被告王永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王永耀,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恒,男,汉族,1996年8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耀,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峡县。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新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恒与被告王永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的委托代理人蒋池、被告王永耀、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左右,在栾川县境311国道640KM+600M路段,屠云才驾驶豫DK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原告赵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恒、董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栾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云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恒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王永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01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307.3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60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耀辩称: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合理项目我承担,另外我垫付有费用44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根据受伤人数和事故责任比例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赵恒、董冬两人受伤,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或者在确定董东的损失按实际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明、房东户口本、毕业证、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在栾川县境311国道640KM+60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陪护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人数。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用。8、护理人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护理人信息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9、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辅助器具花费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11、洛阳市财政局文件(第5页),证明伙食补助费标准。12、董冬同意赵恒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声明一份。被告王永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缴款单、押金条各1份。2、修车费发票6650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耀、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除录取通知书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高中生通常是住校,生活费是其父母供应,其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赵恒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或按城镇计算其依据是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或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有赵恒和董东受伤,所以应当查明董东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或待查明董东损失情况,按比例分割。对3号证据不提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对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认为骨折,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即可;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为1人护理,在正骨医院治疗时开出了2人陪护证明不合理。对5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认为交警队委托未经其他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对鉴定结果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6号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住院费2张票据及门诊放射费、中成药票据均没有相应的治疗明细,来证明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扣除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费用,另外对于2014年6月15日救护车费用800元认为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6月10日,票据显示是6月15日,且没有加盖相关医院的公章。对7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8号证据有异议,尽管原告提交了赵建喜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该证据不完整、不完善,在工资表上并没有显示相关领导的签字,也没有领取工资的员工的签名,其还应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来证明劳动合同的存在。9号证据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该部分不应支持。10号证据该发票部分连号,也没有相应的乘车时间、地点,无法与转院治疗相关人员相对应,并且其要求过高,应以住院每天不超过10元为宜。对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是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伙食费标准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方乘员董冬的声明认为对是否放弃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不明确。原告对被告王永耀提交的1号证据现金缴款单,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缴款单显示王永耀把钱存到了收款人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并不能证明此4万元用在对受害者进行治疗上。对于栾川县人民医院的押金条,此押金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对于赵恒的2000元只是押金条,可能医院已经退还王永耀。对2号证据修车发票一是彩印件,不是原件,二是修理费用过高,没有相关鉴定单位的评估。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缴款单及押金条,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另,庭后原告对其提供董冬的证据予以补强,董冬进一步明确表明无须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关于是否须为董冬预留保险份额,原告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其补强证据进行了明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要求法庭以简易方式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出示并电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永耀出具的6000.00元车辆维修费彩印件,非原件,无证据资格,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或原告主张权利。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救护车费及门诊费票据虽有时间不一致、未盖章,但均为机打票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属实际发生应予确认,故医疗费共计5019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00元,法院采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确认每天30元,住院30天,共计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0元,法院采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确认每天10元,住院30元,共计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307.37元,关于护理人数因病情是动态可变的过程应遵医嘱,故确认原告主张栾川住院1人1天,洛阳住院2人29天的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无相应证据支持,采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代理人部分意见,不予确认。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已达到了证据充分的标准,并非必须提供个人缴纳“五险一金”的缴费凭证。则赵见喜护理费3500元。另一人为29天×(29041元÷365天)=2307.37元。合计5807.37元。5、伤残赔偿金,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虽口头申请二次鉴定,但在法庭释明后,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在校大学生且其父母在栾川县城租房居住,有社区证明、公安派出所调查报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44796.06元(22398.03元×20×0.1)。6、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证据均有瑕疵,但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按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1-8项合计103896.46元。另原告自认被告王永耀已付30000.00元,关于被告王永耀在栾川医院预付医疗费押金2000.00元,原告代理人虽不认可,而实际在栾川支出医疗费达3017.93元,不可能再退还,故应予认定。则王永耀合计支付原告32000.00元。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11时左右,在栾川县境311国道640KM+600M路段,屠云才驾驶豫DK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永耀)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和由北向南原告赵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恒及其乘员董冬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川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屠云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恒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永耀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0000.00元,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3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我院。另,法院确认原告索赔基数为103896.46元,被告王永耀已先行赔付赵恒3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类10000.00元,实际支出51393.03元(医疗费501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00元,实际为51803.4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5807.37元、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41393.03元及鉴定费700.00元,双方为同等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则原告自负21046.52元,被告应赔付医疗费20696.51元,则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从商业三责险中替代赔付。被告已给付的32000.00元,为减少诉累,应直接抵扣,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可直接给付被告王永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恒82499.94元,扣除被告已付32000.00元,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50499.94元,给付被告王永耀32000.00元。二、被告王永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赵恒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王永耀负担4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