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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双姣与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双姣,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潘双姣。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委托代理人许明。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原告潘双姣为与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460.72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双姣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原告系杭州大世界五金城27幢211室业主。2007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统一转租给经营户从事经营活动,甲方服从乙方对市场经营区域的划分安排;租赁期限为七年,从2006年11月30日开始为市场租赁期的起算日,按甲方购买的商铺总价296148元计算年租金,其中前三年按购房总价的7%计算,由于乙方对甲方购买的商铺房已经给予了优惠价格,乙方对前三年的租金不再支付;第四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8%计算,第五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8.5%,第六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9%计算,第七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9.5%计算;第四年至第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乙方每次支付甲方租金时均按国家税务政策规定代扣税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合同期满前的第六个月,甲方应当确定收回自用或续租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如有纠纷由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六年下半年及第七年的租金合计41460.72元,具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共有的权属状况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被告支付租金义务的承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出租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双姣租金41460.72元;二、驳回原告潘双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杭州大世界五金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