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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0年8月,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周某乙。自1998年起双方在上海居住生活,期间偶有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子女,后夫妻间虽有吵闹,但属正常现象。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沟通不够,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