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昌瑜与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瑜,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胡昌瑜,北京神州租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晓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2栋9层6室。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瑜诉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红,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瑜诉称:胡昌瑜于2007年8月3日进入大隆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大隆公司既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也未按规定告知胡昌瑜。胡昌瑜的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双休和法定节假日也照常工作。为此,胡昌瑜多次要求调整工作时间并支付加班工资,未果。2014年10月23日,胡昌瑜被迫提出辞职。现胡昌瑜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隆公司支付胡昌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62.50元(2355元/月×7.5月);2、大隆公司为胡昌瑜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未能办理则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4,325元(955元/月×15月);3、大隆公司支付胡昌瑜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45,800元(13.5元/小时×7200小时×150%);4、大隆公司支付胡昌瑜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双休安排工作的加班工资33,696元(2,355元/月÷21.75天/月×156天×200%)。被告大隆公司辩称:大隆公司与胡昌瑜于200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因胡昌瑜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胡昌瑜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大隆公司已经足额向胡昌瑜支付了加班工资。胡昌瑜的工作时间不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请求驳回胡昌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昌瑜与大隆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胡昌瑜从事押运员工作。2010年10月14日,胡昌瑜在大隆公司出具的《员工手册》确认函上签名,该确认函写明:《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内容视同为公司与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本人认可其法律效力等。该《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拖车司机与押运员每月平均工作班数不超过15个,每班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15小时,其余时间为工间休息及用餐时间,由员工自行支配;员工薪酬(税前)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补贴、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加班(延时)工资、伙食补贴、奖金等。大隆公司与胡昌瑜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制确定胡昌瑜的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胡昌瑜所在岗位以季为周期计算;试用期后的基本工资为900元+200元;薪酬的具体组成项目以双方认可的薪酬组成为准,胡昌瑜签收的工资条可以视为双方认可薪酬制度的组成部分;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结构中所有津贴、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项目不作为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等。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法定情形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基准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700元,具体项目以双方认可的薪酬组成为准,胡昌瑜签收的工资条可以视为双方认可薪酬制度的组成部分,如大隆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胡昌瑜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则由大隆公司按新的薪酬标准支付;胡昌瑜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结构中所有津贴、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项目不作为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等。2014年10月23日,胡昌瑜向大隆公司出具辞职通知,以大隆公司长期超时安排加班,双休及法定节假日均不能正常休息,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违法为由,提出辞职。此后,胡昌瑜未继续工作。2013年8月19日,大隆公司经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批准,对该公司拖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1年。胡昌瑜工作期间,每工作1天休息1天。大隆公司每月制作工资单,工资单列明了工资的组成,员工可自行领取工资单。胡昌瑜从未向大隆公司就工资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大隆公司的工资单记载,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支付给胡昌瑜延时加班工资15,494元,其工资单记载的基本工资均为700元。胡昌瑜表示大隆公司从未向其提交工资单。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胡昌瑜的总收入为34,964.31元,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913.69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武汉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此后于2011年12月1日调整1,100元,2013年9月1日调整为1,300元。2014年11月5日,胡昌瑜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大隆公司:1、支付胡昌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62.50元;2、为胡昌瑜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未能办理则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4,325元;3、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45,800元;4、支付胡昌瑜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双休安排工作的加班工资33,696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胡昌瑜的仲裁请求。胡昌瑜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大隆公司请求驳回胡昌瑜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辞职通知、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调度中心拖车运行记录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函、薪酬管理办法、工资条、武汉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财务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昌瑜与大隆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胡昌瑜向大隆公司出具辞职通知,此后未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大隆公司主张与胡昌瑜于200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虽按本院要求提交了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间部分月份的财务凭证,但财务凭证中发放工资的整体记录不能反映工资发放的具体对象,因此该公司未能完成本院要求的举证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胡昌瑜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工作1日休息1日,其工作的1日中包括有适当工间休息及用餐时间,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系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其工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胡昌瑜工作1日中的工作时间为15小时。虽然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的部分月份,大隆公司未就胡昌瑜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取得行政许可,但大隆公司已每周至少安排胡昌瑜休息完整的2天,故胡昌瑜每周超过40小时的部分加班时间应按150%计算加班工资。根据胡昌瑜的作息时间,其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的天数为1096天(365天/年×3年+1天),工作天数为548天(1096天÷2),工作小时为8220小时(1096天÷2×15小时/天),加班时间为1957.14小时(8220小时-1096天÷7天×40小时/周)。双方约定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及大隆公司制作的工资单记载的基本工资均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综合武汉市最低工资调整的时间段,胡昌瑜的加班工资总体计算基数应为1,161.11元[(900元/月×2月+1100元/月×21月+1300元/月×13月)÷36月]。上述期间,胡昌瑜的加班工资应为19,590.13元(1,161.11元/月÷21.75天÷8小时/天×1957.14小时×150%)。大隆公司已支付在此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5,494元,还应支付差额4,096.13元。胡昌瑜签字确认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列明了薪酬结构,且大隆公司每月制作工资单,工资单列明了工资组成,员工可自行领取工资单,故胡昌瑜应知道其工资中包括有延时加班工资,现胡昌瑜否认其工资中包含有延时加班工资,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采信大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以此确认该公司已支付给胡昌瑜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由于大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胡昌瑜加班工资,胡昌瑜提出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胡昌瑜主张按2,355元/月为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为17,662.50元(2,355元/月×7.5月)。关于胡昌隆主张的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已为胡昌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公司应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协助胡昌隆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昌瑜经济补偿金17,662.50元;二、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昌瑜加班工资差额4,096.13元;三、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相关部门的规定协助原告胡昌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原告胡昌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