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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洪辉与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辉,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8号原告罗洪辉。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辉与被告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辉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季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辉诉称:2014年8月9日,季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罗洪辉、季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季明向其赔偿医疗费284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780.8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车损1600元、停车费285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7835.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罗洪辉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护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32305.27元,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16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9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应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参与度依法认定;误工费持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核实被扶养人是否健在,即使健在,亦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季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罗洪辉垫付168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罗洪辉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40分许,季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农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农新路交叉路口时,遇罗洪辉驾驶无锡G39777号电动自行车沿农新路由北向南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罗洪辉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辉、季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罗洪辉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破裂、左肾无功能、左肾积水、左肾结石,行左肾切除术,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2月11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洪辉左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本次损伤与其自身病变存在同等作用,参与度拟为45%-55%,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罗洪辉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季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季明共向罗洪辉垫付相关费用16842.5元,罗洪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另,罗洪辉之母熊时秀出生于1938年5月11日,生育有三男一女。审理过程中,罗洪辉提供崇安区观潮阁饭店(以下简称观潮阁饭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无锡市鸿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劳动合同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其长期居住在无锡地区,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对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考虑伤残等级参与度认定××赔偿金,且不认可罗洪辉相关赔偿费用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鸿翔公司劳动合同、鸿翔公司工资表、鸿翔公司证明、观潮阁饭店证明、观潮阁饭店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罗洪辉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季明对护理费4500元、施救费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结合罗洪辉、季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本院现认定罗洪辉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305.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罗洪辉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88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5、误工费,根据罗洪辉提供的鸿翔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证明,其主张误工费25780.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罗洪辉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7、××赔偿金,虽然罗洪辉之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仅仅是客观上的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罗洪辉不应因个人情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否则将限制特质人员的出行,违反公平原则。根据罗洪辉提供的鸿翔公司、观潮阁饭店的证明,可以证明罗洪辉于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无锡地区打工,故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罗洪辉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计算20年,××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罗洪辉已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该事故必将对其今后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罗洪辉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洪辉现主张其母熊时秀为被扶养人,鉴于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具体计算,考虑到罗洪辉的扶养供给能力,其主张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其实际年龄及另有其他扶养人的因素,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5年,罗洪辉承担其中1/4的扶养义务。现罗洪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现认定××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1626.5元。10、车辆损失,仅凭交款单位为朱道前的收据无法证明罗洪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且罗洪辉自称其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内,已经报废,故本院对罗洪辉主张车损1600元不予支持。11、停车费,根据罗洪辉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本院对停车费285元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虽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罗洪辉的损失为140255.57元。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11575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0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498.27元,考虑到季明、罗洪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双方所驾车辆属性,应由季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148.79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虽辩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罗洪辉的损失为132906.09元。鉴于季明已垫付16842.5元,且罗洪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保险公司直接在上述理赔款中给付季明16842.5元,余款116063.59元给付罗洪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洪辉的损失132906.09元,其中给付罗洪辉116063.59元,给付季明16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罗洪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2980元,由罗洪辉负担300元,保险公司负担268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罗洪辉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680元给付罗洪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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