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王景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王景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刘兰英,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景辉,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景花,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刘兰英为与被告王景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王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王显强,现年8周岁。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正因为如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大洼县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未予准许。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王景辉庭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小,需要母亲照顾,老人年纪已高,身体有病,无法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问题,被告对原告非常好,生活中也非常关照。原告离家走的时候,没有说离婚,只是说外出打���,给孩子挣钱。如果法院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一次拿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名王显强(2008年12月30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于2013年6月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不能确认夫妻感情破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初感情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因家庭琐事感情不睦,现分居已近两年,而且在分居期间双方未进行沟通、交流和联系,以致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请,以此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虽双方均表示无抚养能力,但被告表明如原告坚决不抚养子女,被告同意抚养,为此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而作为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此对被告提出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提出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支出应按支付抚养费方的劳动能力、劳动收入以及子女生活环境的消费程度而确定。对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该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由被告赠与原告彩礼所形成的,且双方对该债务未进行特别约定,为此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兰英与被告王景辉离婚;二、婚生子王显强由被告王景辉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份始至子女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月初(5日内)直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刘兰英150元,由原告刘兰英承担75元,被告王显强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