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瞿建明、徐锦忠与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建明,徐锦忠,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建明。委托代理人屠福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忠。委托代理人薛宝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意华。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建明、徐锦忠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福弟,上诉人徐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宝平,被上诉人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水利建筑公司与徐锦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水利建筑公司将青浦区朱家角镇及练塘镇相关部分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站交由徐锦忠施工,水利建筑公司向徐锦忠收取相关工程决算的15%作为管理协调和其它运行管理费用,剩余部分支付徐锦忠,施工过程中水利建筑公司根据投标报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逐步预付,余款待审计审价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2009年11月17日,瞿建明与徐锦忠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青浦区朱家角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站交由瞿建明施工,双方共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有关施工规范,按图施工;徐锦忠作为项目申请主体,负责项目申请及项目实施有关统筹协调工作,为项目实施提供方便;瞿建明负责污水处理站地下结构、上部房屋建筑和人工湿地土建等部分的具体实施,保证所承担施工部分项目的验收通过;徐锦忠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工程施工管理协调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瞿建明按约完成施工并向徐锦忠交付使用约定的工程项目,即7座污水净化处理站及7座污水净化处理站泵站至湿地、湿地至出水口的PVC管道等工程。瞿建明分包的工程经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造价咨询公司”)审价,徐锦忠、水利建筑公司均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2,002.36元。徐锦忠已支付瞿建明工程款875,300元,水利建筑公司已支付徐锦忠工程款827,350元,尚欠徐锦忠工程款104,652.3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邱建国受徐锦忠委托作为甲方与瞿建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承接的青浦区污水净化站其中的七座分包给乙方施工建造,现已全部竣工,并已工作,但未结算工程款;按乙方出具的委托上海华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420,368元,但该工程总价甲方不予认可,对所述的工作量认可,乙方保证工作量真实有效;就工程总价双方一致认为按相关审价单位的公正审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因甲方未与总包方结算,故先暂按149万元总价支付,甲方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乙方40万元,余款在2013年底前付清,付清时应扣除甲方之前已付乙方的工程款,审价后如高于149万元,则高于部分由乙方享有,如低于149万元,则由甲方补足。徐锦忠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原审法院又查明,瞿建明与徐锦忠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7月,瞿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瞿建明通过徐锦忠介绍分包了水利建筑公司承接的污水净化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0年8月,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11年10月,双方因对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瞿建明委托上海华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后该工程总造价为2,855,012元,其中图纸外的工程增加量为517,939元。同月,瞿建明将决算书交付水利建筑公司,并向水利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至2012年底水利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5,300元,剩余工程款1,979,712元至今未付。为此,瞿建明请求判令:一、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712元;二、水利建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68,276元。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瞿建明之申请,依法对涉案7座污水净化处理站及7座污水净化处理站泵站至湿地、湿地至出水口的PVC管道等工程造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建设咨询公司”)进行审价,该单位出具司法审价报告,鉴定人员接受当庭询问,表示涉案工程造价是结合图纸、签证单及现场审定。审价结论:采用定额计价工程造价为3,201,331元,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造价为1,165,915元。瞿建明预付司法审价费44,696元。原审审理中,瞿建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031元;二、水利建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326,031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三、徐锦忠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水利建筑公司辩称,青浦区2009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由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总承包。2009年5月,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徐锦忠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投标报价。2009年11月17日,徐锦忠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瞿建明施工。瞿建明与徐锦忠之间的约定,对水利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没有义务去履行。经指定的审价部门审价,徐锦忠承包的工程确定工程款为932,002.36元,到目前为止水利建筑公司已支付徐锦忠工程款827,350元。因此,瞿建明通过另行审价向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水利建筑公司请求驳回瞿建明的诉请。原审审理中,徐锦忠辩称,瞿建明与其均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应视为无效。水利建筑公司是实际发包方,瞿建明为实际工程承包人,而徐锦忠实际为介绍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青浦区2009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由水利建筑公司总承包,2009年5月,其将工程发包给徐锦忠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投标报价。2009年11月17日,徐锦忠将工程转包给瞿建明,瞿建明施工的项目实际就是水利建筑公司中标的项目,虽瞿建明与徐锦忠没有约定结算的计价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标备案合同为工程的结算依据。施工工程经审价确定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造价为1,165,915元,由于徐锦忠于2013年1月28日委托邱建国与瞿建明签订协议约定了149万元为结算价,因此,徐锦忠追认该结算价,并放弃向瞿建明收取15%的管理费。另外,瞿建明实际在2010年8月、9月撤场,但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由徐锦忠负责施工的。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事实和意见为:瞿建明认为上海华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没有包含涉案工程安装部分及没有签证单的工程部分的造价。因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沪港建设咨询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中定额计价工程造价为准。水利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总承包,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徐锦忠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投标报价。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建设单位指定的四海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造价为准。水利建筑公司同意在欠付徐锦忠工程款104,652.36元内承担责任。徐锦忠认为其曾将报价单给过瞿建明,瞿建明知道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瞿建明在没有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就撤场了,剩余工程由徐锦忠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应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瞿建明及徐锦忠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瞿建明与徐锦忠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瞿建明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而瞿建明与徐锦忠之间未约定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双方又未进行结算,故徐锦忠应按司法审价报告采用定额计价审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工程造价的15%管理费后向瞿建明支付工程款。徐锦忠抗辩称,瞿建明施工的项目实际是水利建筑公司中标项目,应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徐锦忠又抗辩,瞿建明所承接的工程部分并非是瞿建明所施工,但徐锦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徐锦忠该抗辩也不予采信。瞿建明与徐锦忠之间的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对水利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水利建筑公司在明知徐锦忠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而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分包,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水利建筑公司同意在欠付徐锦忠工程款104,652.36元内对实际施工人瞿建明承担责任,予以准许。瞿建明与徐锦忠于2013年1月28日约定在审价前暂以149万元为总价支付,再按审价结论予以处理,故瞿建明向徐锦忠主张利息损失应以该约定分段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锦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建明工程款1,845,831.35元;二、徐锦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建明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以214,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以1,231,131.3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三、水利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04,652.36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瞿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锦忠之间所签合同已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原审判决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扣除瞿建明应得工程款的15%缺乏依据。因瞿建明与徐锦忠的合同被认定无效,故瞿建明的相对方应为水利建筑公司,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水利建筑公司。因徐锦忠在整个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瞿建明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徐锦忠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瞿建明之间只是合作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徐锦忠负责涉案工程统筹协调工作,瞿建明负责具体的施工,双方合作的约定是徐锦忠按照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其余85%归瞿建明所有,故徐锦忠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徐锦忠按照与水利建筑公司约定按清单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故徐锦忠与瞿建明也应按此标准由两人共同向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由徐锦忠按定额价向瞿建明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另,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徐锦忠与瞿建明之间的合同无效,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不应再按此付款时间判决由徐锦忠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徐锦忠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与瞿建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瞿建明和徐锦忠之间的合同对水利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水利建筑公司只在欠付徐锦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瞿建明承担付款责任。故水利建筑公司不同意瞿建明的上诉请求,对徐锦忠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四海造价咨询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就朱家角镇200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及练塘镇2009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作妥审价汇总表,两份汇总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涉案工程属于上述两份汇总表所涉及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瞿建明与徐锦忠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瞿建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徐锦忠处承接了涉案工程,故瞿建明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徐锦忠主张工程款,瞿建明以其与徐锦忠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水利建筑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徐锦忠关于其与瞿建明应以合作关系的身份向水利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说法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瞿建明、徐锦忠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提出的上诉观点均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徐锦忠认为瞿建明应依据清单计价方式即四海造价咨询公司的审价结论所依据的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瞿建明与徐锦忠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一致同意按相关审价单位的公正审价为依据,但并未明确“相关审价单位的审价”即四海造价咨询公司的审价结论,且四海造价咨询公司早在2011年11月即作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审价汇总,徐锦忠从水利建筑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后必然参与水利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即使如徐锦忠所述其是在并不知晓上述审价汇总的情况才会向瞿建明作出至少支付149万元工程款的承诺属实,其仍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与瞿建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结合图纸、签证单及现场审定并按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约定仍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瞿建明与徐锦忠之间的约定认定瞿建明应得工程款数额为上述司法审价结论金额的85%亦无不当。徐锦忠以其与瞿建明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起始日承担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款利息从交付之日计付。原审法院判决由徐锦忠承担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远晚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并未侵害徐锦忠的利益,徐锦忠就此提出上诉,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瞿建明与徐锦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8.25元,由瞿建明与徐锦忠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成 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