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伍延艳与李盛焕、张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延艳,李盛焕,张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伍延艳委托代理人:唐凤娟被告:李盛焕被告:张月原告伍延艳诉被告李盛焕、张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延艳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娟、被告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延艳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随其男朋友杨金龙到二被告所开设的烧烤店商议债务事宜时,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李盛焕持刀将原告左侧大腿捅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公安鉴定费共计3,515.7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月辩称:我与原告打仗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我当时是找的原告的男朋友杨金龙谈还钱的事情,原告是后到的我家,而且原告来到我家后先骂的我,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李盛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6.90元;2、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发票3张、交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安鉴定费210.00元;3、磐石市东宁街仁和大药房发票6张,证明购买药品花费300.00元;4、收款收据3张、康寿堂大药房交款凭证1张,证明购买药品花费69.0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张月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药品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药品情况。被告张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盛焕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并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记载药品明细,不能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李盛焕殴打他人卷宗中的原告伍延艳、被告张月、被告李盛焕、原告的男朋友杨金龙的询问笔录、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出的对原告伍延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伍延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伍延艳与被告张月互相厮打,被告李盛焕持刀将原告伍延艳捅伤的事实,且原告伍延艳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7日,原告伍延艳同男朋友杨金龙到二被告所开设的烧烤店商议债务事宜时,因意见分歧原告伍延艳与被告张月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李盛焕持刀将原告伍延艳左侧大腿捅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伍延艳、被告张月、李盛焕均被磐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合理医药费626.90元、鉴定费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月与原告伍延艳虽有口角、厮打的行为,但并未对原告伍延艳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伍延艳腿部损害是被告李盛焕持刀伤害所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盛焕在原告伍延艳与被告张月发生争吵、厮打后,不积极劝阻,反而作出持刀伤人的举动,被告李盛焕依法应对原告伍延艳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伍延艳合理医疗费626.90元、公安鉴定费210元,合计836.90元;二、被告张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延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盛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