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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持C1驾驶执照驾驶川DN29**号小轿车,从自己所居住的本市攀枝花大道东段路桥小区907号10栋楼下驶出,当车行至该小区907号8栋楼下时,将所驾驶的车辆停下,致钟某某驾驶的川DT03**号出租车被堵,无法驶出。后钟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何某某查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案件信息,证人钟某某、刘某等人的证实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