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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立兵。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胡洪川。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允谦。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峰。被告:庄允谦。委托代理人:庄允肖。被告:夏巧英。被告:庄允肖。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55119.37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4年11月2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代理费211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之借款本金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后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偿还款项的基础下,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多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按约履行了担保清偿责任;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能履约,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垫付款4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费21100元;三、被告宁波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炎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