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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2等与王×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王×1,男,1950年6月4日出生。原告王×2,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王×3,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4,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原告王×1、王×2诉被告王×3、王×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王×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诉称,父亲王×5与母亲张×共生育原、被告及王×6、王×7等九个子女,现在世仅为原、被告四人。1997年4月15日张×去世。2000年9月,王×5取得了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三条×号楼×号(简称×号房产)房屋产权。2011年3月27日王×5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号房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诉费被告承担被告王×3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亲属死亡情况我方认可,我希望调解解决此纠纷。被告王×4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亲属死亡情况我方认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5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号房产归我继承,故我要求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5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被告及王×6、王×7等九个子女,其中三个子女未成年时即已死亡。王×6于1977年去世,王×7于2000年6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结婚且无子女。1997年4月15日张×去世。2000年9月20日,王×5取得了本市×号房产的产权。2011年3月27日王×5去世。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另查明,2001年8月8日,王×5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其载明:“我在崇文区龙潭北里三条3号楼1-14号有房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依法全部留给二女儿王×4继承。”原告王×1、王×2及被告王×3表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及一周内可向公证处申请另行解决,其未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公证遗嘱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1、王×2及被告王×3表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因此,原告王×1、王×2及被告王×3对公证遗嘱所持质疑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王×5自立遗嘱并经公证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王×4要求继承×号房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王×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三条×号楼×号房产一套归王×4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元(王×2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王×4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