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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伟与苏苗楠、福州榕苍铝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陈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苏苗楠,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福州榕苍铝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苏苗楠。原告陈伟与苏苗楠、被告福州榕苍铝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苗楠、被告榕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陆续借款76万元给被告苏苗楠,被告榕苍公司承诺对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苏苗楠避而不见,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苏苗楠归还欠款76万元;被告榕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苗楠、榕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苗楠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1日、11月5日各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分别载明:欠陈伟人民币2.5万元、欠陈伟人民币2.5万元、欠陈伟人民币5万元,三笔欠款金额合计10万元。之后两被告先后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8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7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750元付”、于2013年3月2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8万元整,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7万元整,按每月1750元支付”、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6.5万元整”、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2.5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2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伟人民币3万元整”的欠条各一份。综上,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8份,欠款金额计66万元。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8份欠条中落款时间在先的4份欠条约定了利息(其中第一份约定了月利息8000元,第二至四份约定了月利率2.5%),后四份未约定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苏苗楠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后四位为xxxx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后四位为xxxx的账户转账15次,共支付原告148812元;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起至8月28日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后四位为xxxx的账户转账5次,共支付原告47318元。其间,被告苏苗楠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5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后四位为xxxx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后四位数为xxxx的账户跨行转账35次,共支付原告358910.75元。综上,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款项累计555040.75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后四位为3661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54647元,于2014年1月两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后四位为xxxx的账户转账共支付被告7970.62元。欠条中与上述两笔转账时间相对吻合的为:2013年8月29日金额为6.5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30日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1份欠条、原告陈伟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可以认定。法庭辩论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其自2014年9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11份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虽为“欠条”,但其中部分欠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被告苏苗楠连续数十次向原告账户转款,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的是借贷关系,“欠条”只是习惯用语。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11份欠条中,落款时间最早的三份欠条(总金额计10万元)仅被告苏苗楠一人签名,应当认定为被告苏苗楠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苏苗楠个人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的8份欠条(总金额66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出具,可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8份欠条中借款日期在前的4份欠条(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计52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此四份欠条上的债务可以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日期在后的4份借条(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计14万元)以及被告苏苗楠个人出具的欠条(计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后被告苏苗楠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的555040.75元,鉴于双方当事人仅就其中4笔借款(借款金额合计52万元)约定了利率,其余7笔未约定利息,而按约定利率计算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累计322658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7月又20天,利息为221333元;第二笔借款7万元,月利息175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0月又9天,利息为35525元;第三笔借款8万元,月利息175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9月又9天,利息为33775元;第四笔借款7万元,月利息175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8月又9天,利息为32025元)。因此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555040.75元超出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但被告在支付超过应支付利息的款项后,未要求原告返还数额远远低于上述款项的数张欠条,仍由原告持有欠条,故不能认定超出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即为偿还借款本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约定了利息的四笔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催告之日(起诉之日可以视作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苗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陈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苗楠、福州榕苍铝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52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陈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苗楠、福州榕苍铝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陈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苏苗楠、福州榕苍铝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