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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13号原告任某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86年7月9日,任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王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音讯皆无。据此,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任某某提举了以下证据:1、1986年7月9日,孙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码为:(向)民字第X号;2、2011年8月5日,孙吴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1册。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及婚生子任某之间的身份关系;3、2014年12月26日,孙吴县正阳山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吴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4、2015年3月16日,孙吴县正阳山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吴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某某结婚证所载姓名为任某某,二者系同一人。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对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9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婚生子一名,取名任某(现年28周岁)。2008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任某某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任某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已满6年以上,故原告任某某所提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任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30.00元,均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