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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云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云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特字第54号申请人:吴云妹。申请人吴云妹申请宣告虞桂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云妹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虞桂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食品公司退休,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青云街XX号XXX室。1977年,虞桂力曾因易发脾气、毁物、打人、眠差等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被诊为强迫性神经症,并入住该院治疗,住院76天出院。后又犯病,家人又将虞桂力送至该院住院治疗303天,至2000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09年8月26日,虞桂力被中国××人联合会签发××人证号为××63,评定:精神××叁级,监护人为吴云妹。2014年10月1日,虞桂力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全麻下行开颅右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手术,到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但四肢无力,整天只能躺在床上,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吴云妹认为,被申请人虞桂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由申请人负责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现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青云街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因政策允许可以购买,现因虞桂力患精神分裂症,不能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虞桂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由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虞桂力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精神分裂症。2、法定能力:在处理房产事项上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虞桂力与其前妻所生一女,名虞某甲;与申请人吴云妹所生之女,名虞某乙。两女儿均已成家。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虞桂力因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目前处于发病期,幻听明显,思维散漫,其情感不协调,意志行为减退。2014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认识功能受损更加明显,目前处于无法处理自己事宜,经申请人吴云妹申请,虞桂力在处理房产事项上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云妹系虞桂力配偶,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虞桂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虞桂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云妹为虞桂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