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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永琼、贾明伦诉姚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琼,贾明伦,姚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苏永琼。原告贾明伦。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姚绍斌。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苏永琼、贾明伦诉被告姚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琼、贾明伦的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被告姚绍斌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琼、贾明伦诉称:被告因投资承建西充、南部、苍溪等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共借款741200元(此款是原告在西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因原告自身需要周转资金,急需收回在被告处的借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74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保全、诉讼、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绍斌辩称:双方交易实质本金为577900元;借条款项包括利息,利息为4分;姚绍斌的银行卡掉了无法查询双方交易,请法院调取双方交易记录,以转账金额确定实际交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姚绍斌及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贾明伦处借款现金285200元并向原告贾明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明伦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正小写(285200整)此款借款半年,于2014年9月1日内还款,借款人姚绍斌,2014.3.1日”,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3月2日,被告姚绍斌及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苏永琼处借款现金198400元并向原告苏永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永琼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肆佰元正,小写(198400元)借期半年,还款在2014年9月2号内,此据借款人姚绍斌,2014.3.2日”。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3月7日,被告姚绍斌及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贾明伦处借款现金257600元并向原告贾明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明伦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正,小写257600元,期限叁个月,还款时间2014.6.7日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姚绍斌”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上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20日,苏永琼、贾明伦申请了财产保全,庭审中被告姚绍斌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申请对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二原告处共计借款现金74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绍斌应当偿还741200元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中有1633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绍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永琼、贾明伦借款741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5200元以2014年9月2日为起算点;借款本金257600元以2014年6月8日为起算点;借款本金198400元以2014年9月3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