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董某某,女,2007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1982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董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自负。现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带来经济上的困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父亲董某甲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归男方所有,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负。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孩子的父亲有固定收入。所以孩子应由其父亲董佳伟抚养,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女儿,2007年2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董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房屋等财产归董某甲所有,董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折价款。现原告以其生活、学习面临经济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经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系司机,被告张某某为养鸡协会工人,均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财产分割等情况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虽然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离婚时确定原告董某某由董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董某甲自负,但是随着原告的生活消费增加,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确定董某某抚养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全部负担,离婚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将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5年3月始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按年度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至原告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