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辉与被上诉人郑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云,女。委托代理人:高峰,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上诉人王庆辉与被上诉人郑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高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辉,被上诉人郑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日12时许,原告郑福云家修路,因道路是否占用了被告王庆辉家的下水道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赵久连、妻子白雪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药费26528元。确诊为:脑震荡、面部皮裂伤、周身擦皮伤、腰部挫伤、左下肢挫伤、牙齿缺失。并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一个月后修复牙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该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因原告修路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且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牙齿的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论处。据此判决:被告王庆辉赔偿原告郑福云因身体受到侵害形成的各种损失41052元(肆万壹仟零伍拾贰圆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830元,原告负担220元。上诉人王庆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两家分界线控沟侵占上诉人土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村长制止并要求保持现状,后中午被上诉人到争执地挑衅,被白雪发现双方发生争执、争吵、厮打,上诉人没有参加殴斗,其责任在被上诉人,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精神赔偿,且没有严重后果,不应有精神赔偿。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是其儿媳护理,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福云辩称:被上诉人开始与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发生争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铁锹猛击被上诉人头部,将被上诉人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对于精神赔偿,判决书中未涉及精神赔偿的字样。赔偿数额是根据证据依法确定的,请求维持,护理费是被上诉人次子和儿媳两人护理,已经提供了次子的工资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辉虽主张因被上诉人郑福云挑衅且与其妻子厮打,但不能作为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免责借口。上诉人虽主张其没有参加殴斗,但该事实已经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福云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王庆辉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郑福云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且自认没有主张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庆辉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于医药费、护理费过高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高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庆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福云赔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各种损失39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王庆辉负担775元,被上诉人郑福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