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印利与被告张玉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利,张玉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印利,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张玉田,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张印利与被告张玉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利、被告张玉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印利诉称,张印利与被告张玉田2002年2月2日签订了房产、土地置换合同,张玉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迁西县旧城乡白沟村河西四分麦地置换张印利的老宅三间。根据合同约定,张印利已将自己的房产让与张玉田并居住至今,但张玉田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过户手续给张印利,并一直支取应归张印利享有的退耕还林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印利、张玉田于2002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由张玉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张玉田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张印利自2003年至2014年的退耕还林款;要求张玉田承担鉴定费1800元。提交的证据有:证1.2002年2月2日署名“张印利”“张玉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印利用三间房产与被告张玉田位于白沟村河西四分承包地进行置换的事实;证2.唐物鉴(2015)痕检字第05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书中乙方“张玉田”字样上的手印系被告张玉田捺印,进而证明张印利与张玉田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证3.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手印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玉田辩称,原告张印利提交的房产、土地置换合同是假的,房屋是张玉田于2002年花了4800元从张印利手购买的,一共是三间房(约四分房基地),并没有再单独给张印利四分地。买房以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式两份,张玉田的协议书丢失了。买房过后10来天,张印利妻子对张玉田妻子说没有地种,张玉田妻子就将河西四分地让给张印利家种了,至今一直由张印利经营,但后来的政府补偿退耕还林款,一直由张玉田领取。张玉田不同意将这块地及退耕还林款给付张印利,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张印利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张玉田虽不认可合同书中“张玉田”字样上的指印是其捺印,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合同》书中乙方“张玉田”名字处指印与张玉田提供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捺印。因张玉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张印利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原告张印利与被告张玉田签订了房产、土地置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印利将其所有的白沟村三间房产(无房产证)转让给被告张玉田,张玉田将其位于白沟村河西四分承包地转给张印利经营。合同签订后,张印利按约定将三间房交付给张玉田,张玉田的河西四分地也由张印利经营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印利与被告张玉田签订的房产、土地互换经营、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张印利要求张玉田承担指印鉴定费用,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印利要求张玉田给付河西四分地2003年至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因其未提交退耕还林款的具体补偿数额,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玉田是否协助办理互换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不是其法定义务,张印利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印利与被告张玉田于2002年2月2日签订的房产、土地置换合同有效;二、被告张玉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印利指印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印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玉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