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帽斌、刘福珍与被告孙海兵、都文艳、高峰、毕诗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帽斌,刘福珍,孙海兵,都文艳,高峰,毕诗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帽斌,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福珍,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孙海兵,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都文艳,女,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峰,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毕诗琴,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帽斌、刘福珍与被告孙海兵、都文艳、高峰、毕诗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帽斌、刘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君,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兵、都文艳、毕诗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帽斌、刘福珍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贷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与被告高峰、毕诗琴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孙海兵、都文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江宁执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代孙海兵、都文艳偿还316549.7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偿还其垫付的款项316549.75元;2、被告高峰、毕诗琴对上述款项中的148274.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辩称:其只承担贷款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与毕诗琴承担的148274.87元中包含了执行费,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孙海兵、都文艳、毕诗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稠州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借款人)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向被告孙海兵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海兵尚欠稠州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6888元。经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偿还稠州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88元以及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帽斌、刘福珍,被告高峰、毕诗琴对被告孙海兵、都文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20元,由上述六人共同负担。另查明,依据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帽斌、刘福珍自行缴纳执行案款共计236538.97元,被告高峰自行执行案款缴纳20000元,本院扣划李帽斌、刘福珍银行存款共计75507.78元,上述款项合计332046.75元,本院收取执行费4503元,余款327543.75元已经支付给稠州银行。另外,被告孙海兵自行给付稠州银行65000元。2014年9月9日,本院下达(2014)江宁执字第75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执行完毕。再查明,原告李帽斌与原告刘福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海兵与被告都文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峰与被告毕诗琴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因被告孙海兵、都文艳、毕诗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执字第755号结案通知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缴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孙海兵、都文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帽斌、刘福珍代孙海兵、都文艳向稠州银行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孙海兵、都文艳追偿,也可向其他保证人高峰、毕诗琴就相应份额追偿。经计算,原告李帽斌、刘福珍缴纳款项共计312046.75元,原告李帽斌、刘福珍可就312046.75元向被告孙海兵、都文艳追偿。因被告高峰也缴纳执行案款20000元,原告李帽斌、刘福珍可要求被告高峰、毕诗琴对于其中的146023.38[(312046.75-2000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兵、都文艳、毕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兵、都文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帽斌、刘福珍垫付款312046.75元。二、被告高峰、毕诗琴在146023.38元范围内对被告孙海兵、都文艳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共同负担(此款已由李帽斌、刘福珍垫付,孙海兵、都文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