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春明与新宁县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徐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徐春明在诉讼期间已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义务,并自愿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春明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