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俞亚东与朱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亚东,朱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俞亚东。委托代理人:徐建芳、高梦梦,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铁民。原告俞亚东诉被告朱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亚东委托代理人高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铁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亚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7月27日,原告称资金周转不灵,先后两次向原告暂借资金共计300000元,并称几天后即能归还,但第二次借款后,被告即消失不见,原告多次试图与其联系均未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里理论,双方几次闹到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4933.33元(实际要求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铁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2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朱铁民向原告俞亚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二、嘉兴市公安局110反馈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因债务发生纠纷,由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朱铁民向原告俞亚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家人催讨,双方发生纠纷,由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于2014年8月23日、8月25日两次出警,并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铁民向原告俞亚东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铁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亚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朱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