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倪XX与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王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倪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杨XX,男。被告王XX,女。原告倪XX、王XX与被告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XX、王XX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儿子车祸死亡,经长岭县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经当时主审法官调解,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当时我同意给付二原告2万元,但二原告欠我钱,而且我丈夫死亡时留有12万元债务,现在我想给也没有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儿媳。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儿子车祸死亡,经长岭县(2014)长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经当时主审法官调解,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费2万元,经询问被告以二原告欠其钱及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赔偿金的分割已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被告称二原告欠其钱,其丈夫死亡时留有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给付二原告赔偿金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剩余10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