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善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善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307-A16。法定代表人单琍华,总经理。被告许善树。原告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善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善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财智大厦1015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用。自2012年11月后被告始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447.33元;并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制冷费59517.60元;支付被告因延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89.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开发商委托原告对财智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已经有关部门备案。3、《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就具体的物业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4、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作为财智大厦业主知晓原告对财智大厦进行物业服务。5、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验收表、入住手续流转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开发商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6、津价商(2008)247号文件及财智大厦集中供冷暂停和恢复用冷管理办法文件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物价局的规定商住用房制冷费参照该文件执行。7、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许善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各一份。诉讼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确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财智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财智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大厦共用部位、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及大厦的秩序、卫生、环境等具体的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写字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7元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1%比例交纳违约金。该服务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取得三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并于2010年7月19日对该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房管部门已经备案。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开发单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该大厦1015单元房屋,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主要内容,被告作为财智大厦1015单元的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临时管理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2012年3月31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认可原告对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认同原告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7元、中央空调制冷费一个制冷期(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收取40元等。被告当日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4223元。被告所有的房屋1015单元建筑面积为495.95平方米,被告现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495.95×4.07×24=48444.40元、2012年至2014年的制冷费为495.95×30×3=44635.50元未付。原告曾催缴但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给付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并表示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制冷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收取40元,但实际原告向业主收取30元,故被告将主张的制冷费数额变更为4463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财智大厦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对以上合同、协议内容知晓并已确认,故上述合同、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将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48444.40元、2012年至2014年的制冷费44635.50元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准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善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48444.40元、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制冷费4463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0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善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审 判 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