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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乘坐他人摩托车不幸遭受车祸造成大脑与腿受损害造成残疾,影响自己的婚姻和正常人生,2009年秋,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12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只听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嫌弃原告不会做家务和农活,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委屈求全与其生活下去,先后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生育大儿子王某甲,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原告为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并没换来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爱,还是一如继往的吵原告骂原告,之后又发展到对原告非骂即打,大打出手,棒棍伺侯,今年3月27日下午6点钟,原告看着两个孩子在街上玩,天冷原告回家穿衣裳,原告的孩子在此时间被人家的孩子打了,原告公婆知道后二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按倒在地上,照原告的头上打,婆婆照原告的大腿上拧,将原告打一顿之后,又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在本村干活)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木棍照原告的全身乱夯,将原告的全身打的多处黑青,打完原告之后又将其老表叫被告家编造原告打婆婆,其老表骂原告之后又打电话骂原告父母,让原告的父母将原告接回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曲曲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6)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车祸大脑损伤造成残疾的事实;3、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是在2009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那样是在2009年秋认识的),通过接触认为与原告能够相守一生,于是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为了能够让原告幸福的生活,结婚后几乎就没有让原告干过农活,在家里都是让着原告,连饭都没有让原告做过,都是由被告母亲做好饭后给原告盛好,让原告吃,平时还给原告有零花钱,原告自己想吃什么就买什么,如果当时没有钱了,原告还可以赊回来,以后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会去把帐给清了,可以说原告在被告家过着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日子;因为家里面的开支基本上全靠被告干农活和外出打工所获得的收入支撑着,被告没有时间照看孩子,原告也基本上没有看过孩子,可以说孩子出生后,都是被告父母照看着长大的,连晚上都是被告父母搂着孩子睡觉的,原告在被告家过着非常清闲的日子;作为家庭生活来说,过日子比树叶都稠,哪有不发生磕磕绊绊的,虽然平时也有磨嘴的时候,但考虑到原告原来身体受到过伤害,为了原告考虑,就没有和原告计较那么多,并没有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嫌弃原告不会做家务和农活,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之后发展到对原告非骂即打,大打出手,棍棒伺候”那样,在原告诉状中说的3月27日那一天发生的事情,实际情况是这样的,那一天,原、被告的孩子王某甲在门口与别的孩子发生矛盾被打了,被告母亲听到声音抱着孩子王某丙从屋里出来后,发现原告在门口站着一动不动,被告母亲就说原告如果到跟前把孩子拉开,孩子也不会挨打了,原告一听被告母亲这样说,二话不说,从被告母亲手里夺过王某丙,扔到地上,上来把被告母亲按翻在地上就开始打了,原告打过被告母亲之后,又把被告从外面叫到跟前,还要被告打被告母亲,被告到现场一看被告母亲被打得坐在地上,脸上红肿,王某丙在地上扔着,一时生气,就打了原告几下,之后原、被告就回家了,到第二天凌晨四点多的时候,可能是被告母亲感觉到委屈,就哭了,被告当时劝不住,就给被告老表打电话,让老表来劝一劝被告母亲,被告老表到后,就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想让说说原告,谁知被告老表在给原告父母打电话的时候磨了两句嘴,到早上将近六点的时候,原告的父母就过来把原告领走了,这就是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实话,虽然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发生了矛盾,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也并没有非常的怨恨原告,之后被告和被告的家人也多次到原告家想让原告回来,但原告的父母一直不让原告和被告见面,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之所以到现在这个局面,可能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如果没有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还是可以幸福的共同生活的,并且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12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2014年农历6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时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