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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国运与被告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张洪太、杜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运,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张洪太,杜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许国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许集。身份证号:4128251962********。被告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恒,该村村委主任被告张洪太,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4日,住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9545.身份证号:412825195707042012.被告杜平均,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5日,住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杜庄9345.身份证号:412825194909152039.原告许国运与被告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张洪太、杜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张洪太、杜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运诉称:1997年5月5日经时任村干部张洪太、赵怀恩之手借原告现金5500元,于1997年8月6日时任村干部张洪太、赵怀恩、杜平均之手借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用于被告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村务支出,当时两笔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半年和1年,月息为每元一分五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村委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及利息合计43000元。被告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洪太、杜平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称借款用于村委开支,应属于村委借款,其二人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5日,经时任和店乡垮子营村委村干部张洪太、赵洪恩、杜平均之手借原告现金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交计划生育份无参检人员罚款,代许国运现金伍仟伍佰元正(5500元),时间半年,月息每元一分五厘,经手人张洪太、赵怀恩、杜平均,97.5.5。”该证明加盖有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民委员会公章。同年8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代款证明,经平立和赵卫山手代许国运款伍仟元正(5000元),从97年8月6日起,月息每元1.5分,时间1年(因还原96年交了查补漏税代金梅款4000,加利合计4900元),垮子营村委,张洪太、赵怀恩,97年8月6日。”该证明加盖有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和店乡垮子营村委分两次向原告许国运借款105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让被告和店乡垮子营村委清偿债务105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和店乡垮子营村委出具加盖村委印章的证明来看,该债务并非被告张洪太、杜平均的个人债务,而是其二人代表和店乡垮子营村委行使借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张洪太、杜平均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国运借款本金55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归还原告许国运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太、杜平均归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审 判 长  梁平良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俊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