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高玲与柴桂州、祁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玲,柴桂州,祁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高玲。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桂州。被告祁昌全。原告张高玲与被告柴桂州、祁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桂州、祁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玲诉称,被告柴桂州因家庭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并由被告祁昌全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桂州、祁昌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由祁昌全担保,被告柴桂州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高玲。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高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本金加利息),借款日期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柴桂州,还款日期20天-40天、担保人祁昌全,2013、4、19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4000元,余款36000元未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因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柴桂州、祁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桂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玲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祁昌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