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金钱与龚习峰、沈二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钱,龚习峰,沈二兵,房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19号原告夏金钱。被告龚习峰。被告沈二兵。被告房淼。原告夏金钱诉被告龚习峰、沈二兵、房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习峰、沈二兵、房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钱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龚习峰因经济困难,在被告沈二兵、房淼担保情况下,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元/天。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300元/天计算,现暂主张180天为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习峰未作答辩。被告沈二兵未作答辩。被告房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龚习峰向原告夏金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金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若到期不还,除归还本金外,还要赔偿对方每天300元违约金。借款人:龚习峰159052430682012.12.23。”被告沈二兵、房淼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夏金钱向被告龚习峰实际交付借款为18.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金钱与被告龚习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沈二兵、房淼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龚习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沈二兵、房淼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夏金钱实际出借款项18.8万元,故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亦应按18.8万元计算;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金钱款18.8万元及违约金(以18.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二兵、房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龚习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陈晓明负担610元,由被告龚习峰、沈二兵、房淼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