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黄某。被告郑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关系不和谐。1998年10月份在村两委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和近亲属参加下调解“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但因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法律上双方未离婚。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村证明结合本院向被告父亲所作的调查,可证实原、被告在1998年10月份在村两委和双方近亲属的参加下调解“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对村证明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关系不和谐。1998年10月份在村两委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和近亲属参加下调解“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及维持需要双方存在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期间只有几个月,故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四个多月,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