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万某、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傅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收购赃物罪,2007年7月13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30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19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7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傅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根据万某、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朱建明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