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其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其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号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锦绣东路金地嘉园第48、4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彭柳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东。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与被告朱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戈、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桂兰担任记录。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500000)用于养殖业,双方在同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贷款伍拾万元给被告;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按7.2‰计,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被告,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追收至今未果,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7.2‰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日约756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行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4变更批复,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经批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柳峰;证据5法定代表证明,证明原告负担代表人为彭柳峰;证据6不过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7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500000元,被告违约等事实;证据8进账单,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是500000元等事实。被告朱其东未作书面辩称,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宝丰公司的部分证据和陈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其东向原告宝丰公司贷款500000元用于养殖业。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按7.2‰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8日以信用社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朱其东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及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经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宝丰公司请求被告朱其东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东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朱其东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7.2‰计。月息7.2‰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被告朱其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柱审 判 员 王 戈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