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洋与被告杨英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杨英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海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单位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洋与被告杨英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被告杨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和黄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2012年7月8日上午,被告杨英祥因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EE71**号比亚迪发电机皮带有异响,遂开车到原告处要求帮其调整,被告杨英祥在调试车辆时,因停车时将车辆变速箱置于前进档位,并且未使用手制动,被告在车外俯身进车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启动发生猛烈前冲,将原告右腿及膝盖撞伤骨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据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7.24元、护理费1016.68元、误工费311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经济损失46485.77元。被告杨英祥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将车辆调整离开时忘记将档位摘下致使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且不是在修理过程中,是在修理完成后车辆移动将原告撞伤。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住院发生的损失与此事无关,从住院病历来看,原告治疗的病情为半月板成形术,与2012年7月8日的伤情右侧腓骨骨折无关。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在维修期间,而并非发生在通行道路上,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作为专业修理人员明知站在维修车辆前方试车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上午,被告因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EE71**号比亚迪轿车发电机皮带有异响,遂开车到原告处要求帮其调整。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杨英祥将车辆变速箱置于前进档位,并且未使用手制动。在修理完成时,原告安排被告试车,被告在车外俯身进车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启动发生猛烈前冲,将站在车前的原告右腿及膝盖撞伤骨折。2012年7月8日11时,被告杨英祥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7月8日10时50分许,在黄河口商贸城大众街53号海洋汽配修车时撞到修车店老板刘海洋,导致其腿部骨折”。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时,原告已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并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8月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出的M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为“考虑右侧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膝腓骨骨折、右膝内侧股骨踝及内外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右髌骨软化、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以及右膝外侧半月板退变Ⅱ度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被东营起风正骨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并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杨英祥垫付医疗费3056.8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因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以及陈旧性腓骨骨折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累计误工3个月,共计支出医疗费1233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累计支出医疗费14207.24元。原告实际误工时间277天。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均不负保险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46元,2014年6月9日撤诉。另据查明,原告系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海洋汽配的业主。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告主张其计算方式为:护理费是城镇在岗职工46386元÷365天×8天=1016.68元;伙食补助费是8天×10元=80元;误工费是2012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1088元÷365天×277天=31181.85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自伤或其他伤害的情形,并且明确放弃原告2014年7月13日治疗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东营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8份,被告杨英祥所举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中心医院和正骨医院单据1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所举保险合同1份,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372号卷宗中证据交换笔录1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英祥以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杨英祥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二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汽车操作规程,当停车修理时应当将车变速箱置于制动位置,并且应严格按照正常发动程序进行启动试车,但被告杨英祥未将变速箱置于制动位置,并且俯身试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洋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在停车修理时应当将车变速箱未处于制动位置的危害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在修车前未对车辆是否处于制动位置进行检查,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双方对过错的认知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英祥各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2014年7月13日治疗的半月板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自伤或其他伤害的情形,且明确放弃原告2014年7月13日治疗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结合2012年8月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出的M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中“考虑右侧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膝腓骨骨折、右膝内侧股骨踝及内外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右髌骨软化、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以及右膝外侧半月板退变Ⅱ度等”的诊断,能够认定该次治疗行为是本次事故前次治疗的延续。因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收款票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并且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0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海洋汽配的业主,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12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1088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职业性质,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12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1088元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207.24元、护理费6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误工费31181.85元。本案中,因原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杨英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杨英祥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先行赔付医疗费3056.8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括该部分,故被告可另行主张。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俯身试车的行为显然是修车过程的延续,而并非修理完成后离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车辆维修期间所致,显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的前提条件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本案中,被告向依法不具有交通管理法定职权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案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所举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在营业性维修和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损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洋医疗费9945.07元、护理费4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及误工费21827.3元,合计32262.0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杨英祥负担67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伦人民陪审员 陈志泉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芳 百度搜索“”